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文件公示 / 市级文件

抚顺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3-01-11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抚顺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4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管理

  第三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加强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内机动车停放行为管理和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文明停放、社会共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有序停放、违章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科学规划,增加停车位供给,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统筹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内车辆停泊行为管理工作,规范临时停车、整治乱停乱放;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收费管理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财政、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智能引导和公共停车应用软件。

  第七条 具备停车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第二章 停车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合法停车,有序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位)的管理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在专用车辆停车场或者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点,不得占路停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按政府定价收费的停车场(位)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设置的停车场(位),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夜间标注免费时间段内停放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在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要求自用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向公众开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人使用停车泊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停车场实行区域定位、合理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及用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社会公布。编制和变更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按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设立显著标志。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公共场地、绿化用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立体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供给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车辆停泊需求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临时)泊位。

  第四章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大数据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已实行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位),其泊位使用信息应当接入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方便系统发布停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照片)、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免费情形、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引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从设置停车场(位)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不得将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位)实行按类差异化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日间高于夜间、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短时免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位)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依法设置并具有经营资格的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景区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位),按政府定价收费;

  (二)已办理经营手续的自用停车场错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按自主定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指导经营者施划。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通道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地下消火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在道路和人行道设置醒目的相应标志。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学校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周边街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10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撤除后由公告作出部门通知道路养护机构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

  承办者应当在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行业协会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机动车停车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