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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 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18-06-05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

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公安(分)局、审批局、发改局(物价局)、教育局、经济和服务业(信息化)局、民宗局、民政局、司法局、人社局、国土资源(分)局、住建(城建)局、交通局、卫计局、社保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精神,切实解决一些地区和领域要求群众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过多过滥的问题,市公安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发改委、教育局、工信委、民委、民政局、司法局、人社局、国土局、住委、交通局、卫计委、社保局、人民银行、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制定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贯彻执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需要开具证明的事项,做好政策措施衔接。各单位要对照《意见》精神,按照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各自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一律废止。除《意见》中明确需要出具的证明外,对于确需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要严格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应当或者可以出具证明和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事项,都要做好政策措施的衔接,避免出现服务和管理空档。今后,凡再次出现擅自要求群众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群众办事难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二、大力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从源头上减少开具证明的需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公共服务事项需要核查公民身份时,可以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群众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市公安局及各区县公安(分)局和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健全联络会商、业务对接、核查反馈、监督检查等工作机制,加快推进部门间、地区间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共享。要加快建立居民身份证核查、人口信息联网核查和多种技术相结合的认证体系,推进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确认公民身份的统一标识,避免重复提交办事材料、证明和证件。

三、简化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对《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规范出具的证明和由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要分别制定具体式样、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要最大限度精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符合出具证明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时根据登记掌握的信息,当场出具证明;需要调查核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当场出具证明的,应当及时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并据实出具证明;对于群众有特殊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缩短办理时限。


抚顺市公安局            抚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抚顺市教育局

 

 

抚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抚顺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抚顺市民政局            抚顺市司法局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抚顺市国土资源局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抚顺市交通局

 

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中心支               抚顺市保险行业协会

            

   

 

 

2018524

 

 

 

 

 

 

 

 送:本局主管局长 档(共印430份)

抚顺市公安局办公室                2018年524日印发

关于改进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

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为群众提供便捷、规范的服务,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依据公安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和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现就改进和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提供证明材料,要遵循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1、公民姓名;

2、公民曾用名;

3、公民性别;

4、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5、公民民族成份;

6、公民出生日期;

7、公民出生地;

8、公民籍贯;

9、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二)对于下列 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1、户口迁移情况;

2、住址变动情况;

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

4、注销户口情况;

5、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三)对于需要证明的下列7类事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1、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凭当事人在使用部门的个人声明和能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证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需证明当事人文化程度的,凭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校、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或者依法办理公证。

3、需证明当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需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由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认证手续。

5、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6、需证明当事人未登记户口的,区分以下情形办理: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核实新生儿未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核查;因申报户口登记时需核实当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记户口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核查;因出国(境)定居需要办理无户籍公证的,由公证机构向公安部门核查。

7、因户籍制度改革,我省于2009年全面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分,居民户口簿户口类别一栏已统一为居民户口。法院、保险等部门在办理赔偿案件中需要区分当事人户口性质的(即农业与非农业户口),公安机关不予以出具此类证明。应由法院、保险等部门根据每起案件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查取证或判定。

二、按照国务院提出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一律取消”的要求,我市公安机关对开具证明工作实行清单制,共包含17类情形。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户籍身份信息以外的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

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2、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3、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4、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经公安部门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6、非正常死亡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7、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机构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火车、长途汽车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8、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通报犯罪人员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公安派出所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服现役、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办理。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9、散装汽油购买证明。对公民因生活需求购买散装汽油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购买人身份并备案后,出具证明。

10、警情、案件查询证明。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各类警情及案事件,案件当事人需要开具证明的,如公章丢失报警记录,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视具体情况予以出具。

11、户籍证明。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等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因工作需要申请出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12、外国人无犯罪证明。外国人因工作、留学、办理签证等需要证明其在中国居留期间无犯罪记录,公安外事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予以出具。

13、国籍证明。外国人因就职需要提供国籍证明的,公安外事部门应当出具。

14、出入境记录证明。公安、国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军队保卫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以及个人因办理签证等需要,公安外事部门应当出具。

15、无吸毒记录证明。公民个人在办理校车驾驶证、巡游车、网约车准驾证时需开具无吸毒记录证明的,由公安禁毒部门通过公安网络核验予以查证。

16、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证明、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12分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公民个人在办理校车驾驶证、巡游车、网约车准驾证时需开具无吸毒记录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公安网络核验予以查证。

17、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其他情形。

三、市公安局及各区县公安(分)局成立公安信息查询证明中心,分别设在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处和各区县公安(分)局行政审批大厅,通过建立部门间协作机制,对开具量较大的证明事项由证明中心进行集中办理,从而实现既不需群众跑腿又为基层派出所减负的工作目标,相关证明开具办理程序变更如下:

1、原办理巡游车、网约车准驾证需要公民个人在交通局报名后再分别到公安交警、禁毒、公交等部门开具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证明、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12分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和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变更为由交通局直接将报名办理准驾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提供给市公安局信息查询证明中心,由中心统一查询开具证明并反馈给交通局,不再需要公民个人跑多个部门开证明。

2、原城镇企业职工办理与社保相关事项时需要公民个人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变更为由市、各县区社保部门将办理相关事项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提供市公安局或各区县公安(分)局信息查询证明中心,由中心统一查询开具证明并反馈给社保部门,不再需要公民个人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

3、原为办理公证事项需由公民个人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开具证明的,变更为由市公证处将需要开具的证明事项提供给市公安局信息查询证明中心(市公安局户政处、出入境管理局),由中心统一查询开具证明并反馈给市公证处。公安机关因无相关资料记载,不能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公证部门自行调查取证,不应要求公民个人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各县公证处与公安信息查询证明分中心参照市级工作模式。

4、原办理校车驾驶证需驾驶员到公安禁毒部门开具的无吸毒记录证明,变更为由公安交警分中心自行通过公安网络系统进行核查。

5、原公安机关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员、爆破员证等需公民个人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变更为由受理审批事项的公安机关自行查询,不再需要公民个人开具证明。

6、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等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因工作需要申请出具的户籍证明可集中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公安信息查询证明中心办理,不再需要逐人到当事人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7、公民个人需跨区县开具证明的,可到就近区县公安(分)局信息查询证明中心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向能够开具该证明的区县公安(分)局信息查询证明中心进行沟通,索取相关信息资料,并由受理单位开具证明交给申请人,实现群众就近办理证明事项。

四、本意见自20185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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