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化,准确把握依申请公开办理的期限,确保依申请公开情况有记录、可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开的主体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确认后要及时将主要信息登记备案。
第四条 登记备案后,要及时对申请人及所需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申请,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对拟公开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并经分管领导签字确认,方可答复。
第六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承办单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承办单位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告知申请人该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承办单位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部门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承办单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已办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及时将主要材料记录、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分县局、局属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做好对档案材料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便于省厅、市局抽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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